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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749號

藥事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劉鑫楨陳秀美梁松雄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749號

上訴人
漢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7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查上訴人就本件被上訴人處分之違章事實確無故意過失可言,並已舉證要求調查系爭遭查獲之違章產品之來源,益證上訴人主張確屬有據,並已盡應有之舉證責任。惟原審不察,遽認上訴人仍有藥事法第69條之構成要件行為云云,其顯違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又上訴人既已一再舉證證明並聲請調查證據,請求查明檢舉人之產品來源,此攸關上訴人就本件所處分之事實情節是否有故意過失之重要爭點,然原審非但未予調查,並違法認定檢舉人身分及其如何取得系爭產品,與上訴人之違規行為無涉,此業已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此外,本件除檢舉人所提之物外,被上訴人並未在他處查獲任何其他違規產品包裝,足證上訴人確已善盡回收之義務,故上訴人並無藥事法第69條之故意或過失之違規行為。另原審對於同樣引用本草綱目記載之內容,有部分認係「未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惟對於上訴人同樣引用自本草綱目之記載,卻又認為「涉及醫療效能之記載」,此顯有前後矛盾之違法。而原處分及原判決中對於所謂醫療效能之定意亦未說明及界定,僅以結論代替理由,其顯然就藥事法第69條之規範內容並未釐清即加以不當處罰上訴人,確有不當。且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舉證未予採認,惟亦未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於判決中交待,其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原判決以:查上訴人提供消費者之系爭「衛生棉」產品,並非藥事法第4條規定所稱之藥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然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有「…植物精氣主要成分…薄荷…鎮痛…蘆薈…消炎…」等詞句,此有系爭產品標示之影本附卷可證,其客觀上已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足使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具有醫療效能,且上訴人之代表人甲○○亦於製作調查紀錄表時坦承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為上訴人所印製,是本件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或係檢舉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上訴人早已回收之產品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且檢舉人身分及其如何取得系爭產品,實與上訴人之違規行為無涉,上訴人自難執此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冀邀免責。是本件亦無向公平交易委員會調取並命被上訴人陳明檢舉人身分及其取得系爭產品之經過及其證明之必要。綜上所述,上訴人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科處上訴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6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等情,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並無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性;而上訴人仍據之,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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