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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78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785號
- 上訴人
- 家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查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為「溫馨小品」銷售案而興建之樣品屋,其木材製品支出金額新台幣(下同)325,926元, 業經原判決認同該等金額之支出為「營業費用」在案。而對「掌上明珠」銷售案而興建之樣品屋,支出毛毯金額258,101元、舒美毯金額100,035元、壁紙金額210,105元部分,上開費用帳冊單據當時被上訴人承認適用法律錯誤,將其歸類於營業成本項下,未查證其真實性,即以超耗為由予以剔除,是本案於原核定時已送憑證,第二次復查時又再提示帳證送核,被上訴人於行政訴訟時稱其未查證其真實性,無法自圓其說。且被上訴人查帳剔除「超耗」,係認定有「材料」過剩,並已查對憑證無誤。如稽徵機關查帳「憑證材料」有問題,應以「憑證不合」或未檢具「合法憑證」,詳列出帳證品名支出費用金額剔除交代清楚。本案上開費用支出當時帳證確有其真實性理由,不論是營業成本或營業費用兩者均係支出項目,查帳人員有針對其支出憑證詳細查核之必要,然其諉稱當時未查證其真實性,被上訴人既有疏失,相隔近十年復要求上訴人承擔提示責任,顯與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會計憑證保存5年之規定不符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原處分不當之理由,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