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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896號

私運貨物進口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登科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896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係於民國(以下同)92年3月28日收受相對人92年3月27日9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申請復查之期間,應自92年3月29日起算,至92年4月27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8月3日始向相對人申請復查,此有蓋有相對人總收文日期條碼之復查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復查決定以其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訴願決定以其復對之提起訴願,難認為有理由,駁回訴願,均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抗告人對於逾期申請復查並未爭執,而主張其漁船總噸數19.82噸,最大之承載量不得超過7噸,不可能裝載10噸以上之物品,行政法院應依比例原則為實質之審理云云。惟依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原則,本件因抗告人逾越申請復查之期間,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其漁船有無走私香菸之實體問題自勿庸斟酌。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896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私運貨物進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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