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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952號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952號

上訴人
商榮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游朝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4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調查之證據計有上訴人於民國95年2月9日準備書狀第4頁,請求函查之事項共三項,且均有調查之必要,以究明海關是否確實查價,惟原審卻未予調查,且未於理由項下記載不予調查之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訴願決定書記載之他人進口報單AW/BE/93/E312/7593、BD/93/TB95/8010號單之發票、匯款水單及交易文件,以證明系爭報單申報價格虛偽,惟原審未調查亦未記載不予調查之理由,則判決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上訴人整理兩造爭點,共7項爭執,上訴人並就提出之爭點舉證,或請對造舉證,惟原判決並未就上訴人之主張、舉證,記載其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關稅法第29條第5項究應解釋為對「交易文件」可合理懷疑,或解釋為對「交易價格」亦可合理懷疑,涉及上開條文是否有違憲之疑義,則本件自有原則重要性。蓋,如容許對「交易價格」懷疑,則縱使交易文件真實,交易價格真實,海關仍得行使合理懷疑,無異是侵犯人民既得之財產權,因此上開法條之解釋,應限於對「交易文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有合理懷疑,而不及於對「交易價格」之懷疑等語。經查,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法院對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其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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