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989號上 訴 人 僑泰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7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查上訴人股東陳秀霞等於民國(下同)90年度共計貸款及墊款予上訴人總計新臺幣(下同)40,100,000元,嗣上訴人於同年度返還該等貸款及墊款計33,336,672元,並無被上訴人認定係上訴人出借前述款項予股東陳秀霞情事,因而被上訴人逕予設算上訴人當年度利息收入601,645元,顯與事實不符。次查上訴人係於90年4月間設立,資本額僅500萬元,復於90年6月6日購入過戶價值4,200萬元土地及房屋,焉有財力借予股東33,336,672元,原審無視上訴人主張之事理而為斟審,其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 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是否有貸款予股東之情事係以資金流向為憑,無關其當年度營業情形及資本額之多寡;另其提示之存簿資料,僅記載90年6月21日至7月23日間有8筆現金存 入款項,惟無法證明該款項係由股東陳秀霞存入,且存入之款項與其主張不符,無法證明與股東陳秀霞有借貸事實,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以:上訴人係以一般投資為業,其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3,038元,經被上訴人查得其 於90年至93年期間將資金轉至股東陳秀霞銀行帳戶,乃設算利息收入601,645元,核定其當年度利息收入為604,683元等情,有上訴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資金係歸還其之前向陳秀霞所借款項等語,惟查上訴人身為營利事業,苟之前確有向陳秀霞借款,依營業常規,當有相關之帳簿憑證文據,其於借錢之年度亦應帳列相關科目,上開作業當為上訴人所熟諳,然上訴人迄未提示相關帳證,自與一般商業會計原理原則相悖,所稱殊有可議。況上訴人空言主張,卻乏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徵之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自難謂其 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帳證提示不全,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設算利息收入,即非無憑。從而被上訴人據以 核定上訴人全年所得額,並補徵稅額,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之情形,亦有本院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 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查核準則第36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列報利息收入3,038元,經被上訴人於辦理個案調查時 ,查獲其於90年至93年期間將資金轉至訴外人即股東陳秀霞銀行帳戶,乃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設算利息收入601,645元,核定其當年度利息收入為604,683元。上訴人不服, 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㈡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為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易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或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至明。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之前確有向陳秀霞借款之事實,既無相關之帳簿憑證文據,亦乏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已就本件相關爭點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就上訴人主張各點予以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再予爭執,核屬個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經核上訴意旨均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須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