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7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992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鄭淑貞吳慧娟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992號

上訴人
歡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經營營業稅率為零之外銷貨物業者,其於民國(下同)92年8月月29日出具申請書,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9條第I項第I款之規定,請求退還其92年度1、2月間之營業稅新臺幣(下同)6,919,222元。經被上訴人所屬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以上訴人涉嫌數家虛設之公司行號,相互偽開統一發票,俾取得高價進項憑證,再虛報外銷退稅,以牟取不法利益,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查獲,隨即檢調單住函囑被上訴人所屬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將有關上訴人涉案之相關帳證移予調查為由,於92年9月5日以北區國稅瑞芳汐三字第0921018072號函復上訴人:俟查明後,於符合相關規定,當即辦理退稅。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於闡述營業稅法第39條規範功能時,既表示無法建立起「一對一」式的前後對應關係,嗣後卻要求上訴人舉證進貨事實與營業稅率為零之銷貨事實間有一對一式之對應關係存在,其判決理由顯相矛盾;且上開對應關係,何以與一般留抵稅額不同,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未記錄於判決,其不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本件上訴人對於有進貨之事貲提出上訴人公司所有之帳簿憑證,包含上訴人購買自上游廠商之進項憑證、進項來源、銷項發票及付款明細等資料、財政部關稅總局所出示之出口報單統計表及驗貨紀錄、上訴人直接交易相對人之無欠稅證明,惟原判決未對上述證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如何不可採之原因,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被上訴人從未提出任何刑事判決證明上游廠商全部均為虛設行號,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分析表為憑,遽論上游廠商皆為虛設行號,顯然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上游廠商亦非進貨異常達到100%之情況,原判決否准退稅,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本件營業稅退稅是否合法,專屬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裁量權,原判決僅得在屬於判斷餘地有無違法之範圍內作判決,原判決逾越其裁判範圍,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

四、按「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一、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二、因取得固定資產面溢付之營業稅。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所明定。就營業稅法第39條規範功能,加值型稅制期待每一營業人對其自己產銷階段之加值負擔向後手或消費者收取、並繳納所代收之營業稅款予國家之義務。但其在制度設計上卻用銷項之全部稅額減去其本人已支付、由前手繳納予國家之進項稅額來決定其應納稅額。惟查,進、銷項間從稽徵成本之觀點,無法要求建立起「一對一」式的前後對應關係,以致無法逐一精準算得每一銷售產品或勞務之原始進項稅額,而須有些制度設計上的讓步,不再要求「一筆對一筆」之進、銷項稅額計算,原則上改以稅捐週期內全部的進銷項稅額為概括之比較。至於同法第1項第1款之退稅請求權,則請求權人除須證明銷貨與進貨事實之真實性外,且進貨事實與營業稅率為零之銷貨事實間則須有一對一之對應關係存在。前者為一般營業稅之計算方法,後者為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之退稅請求,兩者間並無矛盾,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加以爭執,無非係以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尚難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違誤。又因為進項稅額乃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稅捐債務之消滅事實,所以有關進項稅額之存在應由主張扣抵之人負舉證責任。而於涉及營業人與特定第三人交易時,交易之真實性即不能單憑有限之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為證,必須有實際之交易流程事實為憑。原審法院以本案上訴人對進貨事實之真實性,尚無法證明為真正,因而認其退稅請求權無法成立,被上訴人拒絕為退稅處分自無違誤可言。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係未予調查之違法、不備理由、違背法令之違誤,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及認事用法之違誤指摘原判決,然此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不足認對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律、命令、解釋、判例有所違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