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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4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1141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進發 律師
- 被上訴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廖了以
- 參加人
-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 代表人
- 丙○○
- 輔助參加人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需用土地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下稱中壢市公所)為辦理中壢市○○段公六公園工程,申經臺灣省政府民國78年3月22日78府地4字第142758號函核准徵收桃園縣中壢市○○段2-9地號等20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交由桃園縣政府以78年5月2日78府地重字第55743號公告。上訴人等以桃園縣中壢市○○段6-76、6-77、6-78等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分割自同段6、6-2、6-13地號),徵收補償費已於81年3月5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完竣,自該提存日即補償發給完竣之日屆滿1年起至90年間,均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於91年3月26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桃園縣政府以91年4月4日91府地重字第0910063809號函送請中壢市公所查明逕復。中壢市公所以91年4月15日中市工字第0910018411號函復,系爭3筆土地為該市○○段公六公園用地範圍,業已依照徵收計畫開闢為公園使用,未准所請。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縣政府91年8月29日府法訴字第0910155254號訴願決定,以前開中壢市公所函復非行政處分,訴願不受理。上訴人訴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93號判決,以中壢市公所僅係需用土地人,桃園縣政府未就前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申請,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審查處理,程序未合,將訴願決定撤銷,由桃園縣政府另為適法之處理。該府於92年9月10日實地勘查,以系爭土地已興建公園完成,目前主要為人行步道及種植草皮使用,且已逾申請收回之期限等情,報經內政部93年4月6日台內地字第0930005843號函(原處分),以案關徵收案核准計畫使用期限自81年10月至82年12月,上訴人於91年3月26日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已逾越得申請之期限,桃園縣政府擬不予發還,同意辦理。上訴人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係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申請徵收,其計畫使用期限為81年10月至82年12月,而中壢市公所係在90年7月間始公告拆除部分地上物,90年11月間竣工,顯然已逾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而使用,且系爭土地上仍有私人興建之祠堂及納骨塔,並未依核准計畫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等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又收回系爭土地依上述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並無「特別規定」收回期限之限制,是否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需經審酌。退萬步言,縱然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有關徵收補償發給完畢1年後不實行使用之要件,上訴人等仍得請求准予收回系爭土地。㈡又系爭土地係在78年8月10日發放補償費而完成徵收,因此上訴人等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隨之發生,依法應適用當時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當時並無規定應在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算5年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而本件收回權係發生在79年8月9日,故上訴人等雖在91年3月26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收回,然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仍應適用78年8月10日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時之舊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能因為78年12月29日修正新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要在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行使收回權,而剝奪上訴人等實體法上之權利,此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556號援用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判決意旨可資遵循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作成准予收回系爭土地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中壢市公所為辦理中壢市○○段公六公園工程徵收案,公告徵收日期為78年5月2日,係在土地徵收條例89年2月2日施行之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本件申請收回應依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辦理。次查,系爭土地係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申請徵收,其計畫使用期限為81年10月至82年12月,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請求權,於需用土地人不依計畫期限內使用(82年12月)始發生,又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僅排除土地法第219條有關被徵收土地使用期限之規定,有關收回被徵收之土地,除使用期限外,仍應依上開78年12月29日修正後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辦理。本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收回之最後期限應至87年12月,上訴人等申請收回日期為91年3月26日,已逾得申請收回之期限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土地之收回請求權,應依上訴人等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時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係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所為之徵收,其計畫使用期限為81年10月至82年12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請求權,於需用土地人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時始為發生;而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僅排除土地法第219條有關被徵收土地使用期限之規定,故有關收回被徵收之土地,除使用期限外,仍應依78年12月29日修正後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即有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徵收之土地,應適用申請時之法律規定辦理。本件系爭土地之計畫使用期限為82年12月,依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時即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5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上訴人等得申請收回之期限應從83年1月起,起算5年至87年12月屆滿,上訴人等遲至91年3月26日始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已逾申請收回之法定期限。而上訴人等雖主張,本件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依實體從舊之原則,應適用徵收當時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又當時的土地法第219條,未設有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故不應類推適用民法買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云云,係其一己之見解,委無可採。㈡本件需地機關中壢市公所確未在計畫使用期限內開始使用,惟未如期動工使用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現已依核准計畫使用。按土地法第219條所謂不實行使用,係指無故不為使用者而言。倘由於被徵收者之阻撓行為,致不能實行使用者,則又當別論;而所謂「被徵收者之阻撓行為」,為免因部分被徵收者之阻撓行為,而影響整體徵收土地之實行使用,以維護公益,在解釋論上,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需地機關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被徵收土地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者」,該「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包括「同一徵收計畫中之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而不限於行使收回權之人;否則,由一部分被徵收人實施「可歸責之行為」,而讓其他未實施之被徵收人得申請收回其土地,則容易使土地徵收所興辦之事業無法進行,因而影響於公益。本件系爭土地於78年間即已公告徵收,中壢市公所擬興建公有第六公園,然12年來歷經三任市長,五次執行拆除,均因附近居民之抗爭而未有結果等情,是以本件中壢市公所未能依徵收計畫使用期限開始使用,實有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不符合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法定要件。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上仍有私人興建之祠堂及納骨塔,有未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云云;經查,所謂系爭土地上私人興建之祠堂及納骨塔,實為義士祠及金爐等情,中壢市公所於闢建公園時,為顧及民間信仰,及安撫抗爭之居民,遂將該義士祠及金爐納為公園之一部分未加拆遷,已屬公園之一部分,且占公園比例甚微,並不生系爭土地未依徵收計畫使用之情事。再者,土地法第208條第9款定有明文,國家徵收私有土地,其目的在於增進公共利益。本件系爭土地所在之中壢市中正公園,長期以來係供舉辦各類市民活動之用,若准上訴人等所請,收回系爭土地,將影響居民權益,損及公共利益,其與土地法第208條所揭「增進公共利益」之規範意旨,亦有未合,因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申請收回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已逾行使收回權之時效期間為由,不予准許,於法並無違誤,乃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62年9月6日修正之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第2項)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78年12月29日修正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由上開二條文對照觀之,都市計畫法第83條就都市土地徵收後,其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收回土地事由之規定,係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而關於阻卻收回權發生之事由,都市計畫法未為規定,則應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亦即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項僅就使用期限排除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未就收回期間以及收回要件併予排除適用,是其期間之計算,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文義之當然解釋,應自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㈡系爭土地係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所為之徵收,其計畫使用期限為81年10月至82年12月,自應依得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時,即83年1月當時亦即78年12月29日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5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上訴人等得申請收回之期限應從83年1月起,起算5年,至87年12月屆滿,則其收回土地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等遲至91年3月26日始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已逾申請收回之法定期限,而不得再申請收回,本件適用法令,尚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判決因之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均無不合,乃予以維持,核無違誤,且原判決已於理由中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詳予論述,上訴意旨謂: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並無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縱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而適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其普通法即徵收當時78年5月2日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亦無規定消滅時效期間,及上訴人雖在91年方向主管機關聲請收回,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仍應適用78年8月10日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時之舊土地法第219條(並無5年內應行使收回權之規定),不能因78年12月29日修正之新土地法第219條規定需在5年內行使收回權,而剝奪上訴人實體法上之權益等,上訴人業已於原審提出主張,然原判決對上述主張未予置理,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等請求收回土地之權利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系爭土地需地機關中壢市公所未在計畫使用期限內開始使用,其未如期動工使用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該「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否包括「同一徵收計畫中之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而不限於行使收回權之人,以及收回系爭土地,是否將影響居民權益,損及公共利益等情,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上訴意旨雖復主張其他一部分被徵收人實施抗爭,與上訴人毫無關係,如由上訴人承擔「可歸責之行為」,不符合公平正義,除非能證明上訴人與實施抗爭之人有勾結,原判決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包括「同一徵收計畫中之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而不限於行使收回權人,應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中壢市公所提出之新聞檢索資料乃90年7月18日之新聞,然被上訴人應於81年10月至82年12月計畫期限內施工使用完成,當時並無抗爭之事,被上訴人違法並未施工完成計畫,此點原判決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而有判決未適用法規之違法;再者,系爭公園廣達2公頃,各類市民活動僅使用公園一小部分,上訴人欲收回面積僅200多坪,且於公園邊緣不損及公共利益,原審法院未履勘現場,片面採信參加人之主張,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惟原判決此部分之贅論,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併予敘明。
㈣從而,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