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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0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044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再審被告
- 臺中縣東勢鎮公所
- 代表人
- 葉玉錦
- 訴訟代理人
- 劉鉉基
上列當事人間慰助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02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於921震災發生前原係設籍於臺中縣東勢鎮○○里○○路404之1號,該房屋於民國88年9月21日大地震中毀損,遂提出相關權狀資料申請核發住屋毀損慰助金,經臺中縣東勢鎮公所下城里里幹事依該號房屋所有權人名義為乙○○、許昌業、甲○○(即再審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乃依序填載於88年10月5日「臺中縣東勢鎮921震災住屋毀損救助印領清冊(下城里)」中,並據以核發慰助金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共計60萬元。嗣經再審被告發現再審原告及乙○○兄弟2人仍依附於戶長許賢接戶內,屬共同生活戶,依相關規定只能領取1份全倒慰助金,乃以91年9月4日東鎮社字第0910017277號函請再審原告繳回因作業疏失造成溢發之慰助金20萬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226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行政院921震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88年10月6日(88)建委企字第53號、88年10月14日(88)建委企字第220號、88年10月26日(88)建委企字第0657號等函示,係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員統一解釋、認定慰助金發放標準所訂頒之解釋性規定,自應溯及於內政部88年9月28日臺(88)內社字第8882269號、88年9月30日臺(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公布生效時一併適用。從而,受災戶申領921震災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依前開法令規定,係以實際居住於受災戶之現住戶為前提,又兄弟姊妹數人擁有同一房屋,仍應以現住戶為主,除確有分家且有實際居住個別生活之事實外,前揭慰助金發放仍應以災前登記之戶籍戶為申領慰助金之對象,惟如確已分家且有實際居住個別生活之事實,並符合全倒、半倒認定標準者,經開具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則可依實際戶數請領慰助金,不受前揭戶籍戶標準之限制,故再審原告兄弟等人申領921震災慰助金,應依變更後之88年10月26日(88)建委企字第0657號函意旨,均得申領慰助金,原判決未適用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函令,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核再審原告於921震災發生前係設籍於臺中縣東勢鎮○○里○○路404-1號,與其父許賢接、母許張庚妹、兄乙○○、妹許雪珍為同一共同生活戶;又再審原告及其原審訴訟代理人乙○○於原審分別陳稱:再審原告在北部工作,戶籍在受災地,僅假日回來居住,與父母一起吃飯,兄弟2人當時仍單身,並未分戶等語(見原審卷筆錄);足見再審原告及乙○○之戶籍係依附在戶長許賢接戶下,而為共同生活戶,且又無分家獨立生活之事實,依行政院921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88年10月6日88建委企字第53號函、88年10月14日88建委企字第220號函檢送921災後重建「問題與答案(十)」救災1014-3號釋示、88年10月26日88建委企字第0657號函檢送之921災後重建「問題與答案(十八)」救災1025-3號釋示,僅能由其中1人請領慰助金,該戶既已由乙○○領取,再審原告即不得再領取慰助金,原判決維持再審被告撤銷其錯誤核定發給再審原告慰助金之處分,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以其對法律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顯有誤會,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原審以94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