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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05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055號
- 再審原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允伸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48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再審被告民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抵減稅額新臺幣(下同)1,009,367元,再審原告初查以其89年度無新增抵減稅額,88年度核定留抵89年度之前四個年度未抵減餘額為693,311元,乃核定投資抵減稅額693,311元。再審被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0112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再審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48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公司投資於前開條文第1項規定之設備或技術時,得在其支出金額5%至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始有於以後4年度內抵減之情形,故應先就當年度發生之投資抵減稅額抵減當年度之應納稅額。前審判決卻作成該公司有選擇是否以其投資金額抵減發生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權利之結論,顯為反論理原則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釋字第77號、釋字第54號、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456號判例、58年判字第458號判例、61年判字第556號判例、69年判字第358號判例決均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採取實體從舊原則,以稅捐債務發生實行法令作為課稅依據。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79年12月29日制定公佈,該條例第6條於84年1月27日修正公佈(行為時法),本件被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抵減稅額1,009,367元,再審原告依行為時之法條規定,及主管機關對法條文義所作解釋予以查核審理,於法並無不合。又參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部分條文審查通過條文對照表」可知,修正前原條文抵減年序之限制,可能形成已屆最後抵減年度之投資抵減餘額無法使用而失權之情形。顯見行為時該條文規定已有抵減年序之限制自明,原判決自應按行為時之法律作為判決之依據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條文文義之詮釋及其立法沿革,於原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論述至為詳盡,而鈞院於前審確定判決書再次詮釋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文義之真諦,明確指明再審原告違反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並予論駁。職是,再審原告既經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因其事由已受法院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再審原告訴願答辯書以及財政部訴願決定理已足以證明自74年1月1日修正獎勵投資條例第10條條文生效,迄系爭財政部88年9月23日台財稅第881945800號函釋發布日止,徵納雙方有關投資抵減稅額最後年度不受金額之限制且其抵減順序列為優先,法律見解一致,實務上亦無異議。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已解釋該條例所稱『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指扣抵依管轄稽徵機關核定『當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得之『應納稅額』及核定『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按百分之十計得之『應加徵稅額』,再審原告於解釋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條文,無視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已有明確定義,僅就「當年度」詞句強為分割解釋應先就該年度內發生之投資抵減稅額抵減當年度之應納稅額,自非妥當適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既規定公司「得」以其法定用途項目之支出(投資)金額,在一定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並未限定營利事業當年度發生之投資抵減稅額應先行抵減當年度應納稅額,如有餘額者,方得於以後年度抵減之。亦即公司有選擇是否以當年度發生之投資抵減稅額先行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權利,如其選擇以發生於當年度之可抵稅額先行抵減,而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繼續抵減稅額,固無疑義;如其未選擇發生於當年度之投資抵減稅額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則該發生於當年度之投資抵減稅額亦屬未於當年度抵減完畢,仍得在以後四年度內申請抵減。此為依據上開條文之文義所應有之解釋。且本此文義解釋,於可供抵稅之五年抵減期間,新發生可供抵稅之金額,該舊餘額與新增抵稅金額何者得優先抵減稅額,該公司亦有選擇權。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依其文義係指應先就當年度內發生之投資抵減稅額抵減當年度之應納稅額,尚有餘額,再就以前四個年度內之未抵減餘額抵減之,乃限制公司選擇不以當年度發生之投資抵減稅額先行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權利,以致將「得於當年度抵減」曲解為「應於當年度抵減」,自難謂符合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條文之真諦。原判決並無違誤。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就如何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文義,可認公司有選擇是否以其投資金額抵減發生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權利,及維持原審判決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依該條之文義,如其未選擇發生於當年度之投資抵減稅額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則該發生於當年度之投資抵減稅額亦屬未於當年度抵減完畢,仍得在以後四年度內申請抵減等項,已詳述其理由,其所為法律之適用,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再審原告復為與上訴時相同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無非係與原確定判決有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難據以認定原確定判決係適用法規錯誤。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究係公司有選擇是否以其投資金額抵減發生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權利,或是有投資金額先抵減發生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義務,此為法律解釋問題;且原確定判決係維持原審判決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用以解釋系爭函釋違背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立法目的,其並非適用92年2月6日修正後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自無溯及適用法律問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違云云,尚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未有再審原告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其起訴意旨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