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劉鑫楨、侯東昇、黃淑玲、劉介中、吳慧娟
- 當事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781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 訴 人 正光製藥有限公司 (原審參加人) 興農路2段258號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劉法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10月5日以「三陽100及圖(二)(彩)」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作為其註冊第85715號「台灣三陽 製藥廠標章」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中西藥品、藥用 膠布、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等商品,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980533號聯合商標。嗣上訴人(參加人)正光製藥有限公司(下稱正光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6條、第37條第7款 、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92年11月28日現行商標法修正公布施行,系爭商標依法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案經上訴人智財局審查,為該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正光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商標圖樣主體係於紅色四方框當中,以3個火紅太陽狀之橫列實心圓圖案及鏤刻之文字「三 陽100」以上下分列之方式設計。其中「三陽」與3個以太陽為師之實心圓設計理念一貫,特殊而醒目。往下順序配合紫、綠二粗橫色條組合,然紫、綠二色條明顯予人類似裝飾圖之寓目印象,單獨並不具識別性,其中文、阿拉伯數字「三陽100」及「3個太陽」之實心圓圖案,顯然才是引人注意之主要辨識部分,為圖文並茂之組合型態,在外觀設計或表彰之觀念均有其一致性與連貫性。至據爭註冊第118361、312691、312692、312693號等商標圖樣,係以盾牌虎頭標誌下方搭配藍、綠二長方形色塊設計而成;而據爭註冊第692971號「正功及圖」商標圖樣,則再另佐以中文「正功」而成。其中盾牌虎頭與中文部分明顯始為視覺辨識之聚焦點,藍綠二色塊則予人裝飾圖案之寓目感受。二者構圖意匠實大異其趣,並無一相似之處,更分別予消費者不同之辨識印象。又上訴人正光公司所提案例的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不能比附援引。㈡顏色裝飾是藥品包裝上普遍可見之使用態樣,單獨之顏色組合並不具識別性,亦即「藍綠橫條」屬一般痠痛藥布慣用之裝飾圖樣,識別性甚低,為二造商標圖樣之弱勢部分,而非主要部分,惟上訴人智財局竟將之單獨抽出而作為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之依據,嚴重違背「商標整體觀察原則」。㈢另關於上訴人智財局以系爭商標之使用實際上有致混淆誤認之情事乙節,被上訴人使用之商品包裝係完全依照另案第994281號商標之註冊圖樣加以使用,二者無論整體設色、圖樣配置、比例,實出於一致,並無附記或變換使用之虞。而被上訴人第994281號商標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24號判決認定與據爭商標並非近似,故上訴人智財局執以實際使用包裝圖樣作為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之基礎,自有違誤。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恣意作出前後完全相反之處分,且就何以不採此二商標併存多年之事實,亦未具體說明其理由,有違「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說明理由義務」,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再按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6.1點可稽。 系爭商標自70年代即大量廣告行銷,圖樣上之文字、圖形或藍綠設色,均有其創設之一貫性與歷史沿革,為了維護市場之安定秩序及同業之公平競爭,對此併存事實自應予以尊重,自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智財局則以:㈠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以及5.2.10,據爭商標圖樣類型,其均係以白色為背景,並將紅色之「虎頭圖」置於圖樣上方、藍綠粗橫線條置於圖樣下方所構成,形成一種系列商標之形象。復觀系爭商標圖樣,其亦係以紅色設色之長方形框內置「三陽100」及三個圓 圈設計圖置於商標圖樣之上方、紫綠粗橫線條置於圖樣下方所構成,其外觀、排列、設色均與據爭商標之構圖意匠相仿,兩造商標復均使用於藥品、藥用膠布等相同或極為類似之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為同一廠商之系列商品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中西藥 品、藥用膠布、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中藥、西藥、止痛噴劑、治酸痛用藥布、消炎劑、止痛劑、消腫劑、透氣膠帶及絆創膏等商品,二者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亦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㈡據上訴人正光公司所檢送二者實際使用之外包裝袋觀之,除包裝袋本身之材質及外觀由上而下依序皆為白、藍、綠之設色及比例分配極相雷同外,藍、綠區塊內分別為反白及墨色之字體顏色及設計配置亦相彷彿,實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至被上訴人所舉併存註冊之案例,核其圖樣不相同,案情各異,依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尚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 四、上訴人正光公司以:智財局係審酌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之圖樣、近似性及整體包裝的情形來做通體觀察,此二商標圖樣相較,均為一紅色圖形置於二條長方形色帶上方,且色帶排列均為上條藍色、下條綠色,二者之設色及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整體外觀上已明顯構成近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上之顏色裝飾係以色澤鮮豔之「黃-紫-綠」色譜呈現,容有誤會。蓋此二商標同樣係以白底襯以「藍-綠」二色,故於顏色之構成種類上構成相同或近似 ,至為明顯。另上訴人正光公司所呈送系此二商標之實際表彰使用之外包裝袋清楚可知,除包裝袋本身之材質及外觀上之設色配置比例均是由白色全部包裝袋面積二分之一,再由藍色及綠色區域各佔四分之一外,藍、綠區塊內均置有以反白及墨色方式表示之字體,二者整體設計及配置極相彷彿。因此,參酌二商標之外觀極相彷彿,又均指定使用於中西藥品、藥用膠布等相同或類似之商品,而且此二商標實際表彰使用之情形,整體已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此二商標之商品係來自於同一來源之商品。被上訴人除了系爭商標經參加人評定撤銷外,另有第980532號「三陽100及圖(一)( 彩)」商標、第980533號「三陽100及圖(二)(彩)」商 標及第980534號「三陽100及圖(彩)」商標等三件註冊商 標亦經上訴人正光公司以近似據爭商標為由申請上訴人智財局評定而撤銷。 五、原審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係以:㈠系爭商標圖樣案上紫下綠二列粗橫條(評定卷商標註冊簿雖顯示係上藍下綠二列粗橫條,但依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之商標圖樣顯示係上紫下綠二列粗橫條,自應以商標註冊申請卷所貼附之商標圖樣為準),另於紫綠色之二列粗寬線條上方,置有上紅下橘設色(商標註冊申請書之商標圖樣參照)之長方形框內反白顯示「三陽100」及三個實心紅色圓形設計圖。而據爭 商標雖有上藍下綠(或草綠)之二列粗橫條之設計,但與系爭商標之上紫下綠二列粗橫條設色已有不同(據爭商標圖樣中均未顯示有上方粗橫條係紫色設色者,據爭第312691號商標上藍下草綠二列粗橫條間尚有一細黃橫條、據爭第312692上藍下草綠二列粗橫條上方各一細黃橫條)。且據爭商標於上藍下綠(或草綠)之二列粗橫條設有盾形外框之虎頭圖樣。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構圖相較,雖均有二列粗橫條之設計,但一為上紫下綠,一為上藍下綠(或草綠),二者設色已有不同。系爭商標尚有上開顏色鮮明,寓目印象深刻之「三陽100」文字圖案之組合,足以與據爭商標之盾形外框之 虎頭圖樣相區辨,整體外觀依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程度,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難認係近似商標。㈡又系爭商標上紫下綠二列粗橫條,並非上藍下綠二列粗橫條,二者設色並不相同。另本件係就據爭含有盾形外框之虎頭圖樣與系爭商標整體相比較,並非僅比對其二列粗橫條之設計是否雷同。因此,單純上藍下綠二列粗橫條之設計,是否具有識別性或已臻著名,係屬另案判斷之問題,尚不能以據爭商標有上藍下綠二列粗橫條之設計,而系爭商標亦有二列粗橫條,即指二商標整體構成近似。又訴外人臺灣三陽製藥廠曾以上訴人正光公司註冊之「藍綠橫條」圖樣近似其註冊商標申請評定,經經濟部評定「藍綠橫條並非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仍須觀察其他圖樣以為斷」,而認定二者商標為不近似。故系爭商標圖樣中之上紫下綠二列粗橫條,與據爭商標上藍下綠二列粗橫條之設色已有不同,且因二者尚有「三陽100」 文字圖案之組合,與盾形外框之虎頭圖樣足可區辨,仍不致使消費者造成混淆誤認之虞,二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尚難認係近似商標。㈢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既不近似,則上訴人正光公司之正光金絲膏外藥品包裝之「上藍下綠二列粗橫條」、「正光」、「金絲」等元素及其整體組合是否為著名商標,與本件之判斷並不生影響;又上訴人正光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代表人與訴外人三陽製藥廠公司代表人為父子關係,乃利用其子為代表人之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作為其逃避責任之手段一節,亦與商標近似判斷無涉。再者,本件依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註冊之圖樣已足以作為是否近似之依據,至於上訴人所指兩造二者實際表彰使用之外包裝袋及整體外觀設計極相彷彿,足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之商品部分,應屬是否有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相同或近似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而構成得申請廢止之問題,與本件兩造商標是否近似無涉。㈣另上訴人正光公司舉出本院71年度判字第529號判決、72年度判字第14號判決、第347號判決均認被上訴人申請之商標在藍綠線條之外,另加其他文字或圖案所組成之商標圖樣,仍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一節,上揭判決等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顯有差異,案情不同,自難以援引比附,此部分尚不能資為有利參加人判斷之論據。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法條之成立均以商標近似為前提,而系爭 商標與據爭商標既不近似,即無上開法條之適用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六、本院按: (一)「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 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所 明定。本件被上訴人系爭商標係於91年2月16日公告註冊 ,上訴人於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前揭商標法第36條及第37條第7、12款規定, 對之申請評定,為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之案件,核上訴人正光公司所主張第12款規定部分,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 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而衡諸兩商標是否近似,應本客觀 事實,依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通體觀察為標準,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三)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5日以「三陽100及圖(二)(彩)」商標作為其註冊第85715號「臺灣三陽製藥廠標章」商標 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中西藥品、藥用膠布、醫療補 助用營養製劑等商品,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980533號聯合商標。上訴人正光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6條、第37條第7款、第12款之規定,對之 申請評定。92年11月28日現行商標法修正公布施行,系爭商標依法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案經上訴人智財局審查,為該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認系爭商標圖樣案上紫下綠二列粗橫條(評定卷商標註冊簿雖顯示係上藍下綠二列粗橫條,但依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之商標圖樣顯示係上紫下綠二列粗橫條,自應以商標註冊申請卷所貼附之商標圖樣為準),另於紫綠色之二列粗寬線條上方,置有上紅下橘設色(商標註冊申請書之商標圖樣參照)之長方形框內反白顯示「三陽100」及3個實心紅色圓形設計圖。而據爭商標雖有上藍下綠(或草綠)之二列粗橫條之設計,但與系爭商標之上紫下綠二列粗橫條設色已有不同(據爭商標圖樣中均未顯示有上方粗橫條係紫色設色者,據爭第312691號商標上藍下草綠二列粗橫條間尚有一細黃橫條、據爭第312692上藍下草綠二列粗橫條上方各一細黃橫條)。且據爭商標於上藍下綠(或草綠)之二列粗橫條設有盾形外框之虎頭圖樣。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構圖相較,雖均有二列粗橫條之設計,但一為上紫下綠,一為上藍下綠(或草綠),二者設色已有不同。系爭商標尚有上開顏色鮮明,寓目印象深刻之「三陽100」文字圖案之組合,足以與據爭商標之盾 形外框之虎頭圖樣相區辨,整體外觀依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程度,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難認係近似商標,固非無見。 (四)惟按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依智財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應以: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 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為判斷基準。」、「前述各項因素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雖然本法修正後之諸多條文將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併列,然 而真正形成商標衝突的最主要原因,也是最終的衡量標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至於商標的近似及商品/服務的類似,應是在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 ,其中的二個參酌因素,而條文中之所以特別提列出這二個參酌因素作為構成要件,是因為『混淆誤認之虞』的成立,這二個因素是一定要具備的。不過在反面推論時,則要注意,在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要件具備的情形下 ,雖然導致有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並非是絕對必然的,有可能因為其他重要因素的存在」,「由於混淆誤認各相關因素的強弱都可能影響對其他因素的要求程度,」另「二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印象即當然近似,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服務之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程度為判斷近似之 依歸。」(參照「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4點、第2點、第5.2.5點、第5.2.13點、第6.1點)。 (五)核上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規定,與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及同法「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 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商標法第1條參照)相符,且上開審查基準於商標衝突 之判斷,就法規及實務作法作更進一步細膩分析解說,使商標主管機關在個案審查,除符合一致性要求外,更能兼及個案之妥當性。依上開基準之規定,商標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要件,固係商標衝突判斷因素應具備之因素,但商標衝突最主要最終的衡量標準係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之虞,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要件雖具備,但仍 可能因其他重要因素,而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商標時不得以判斷是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中單一因素決定是否致混淆誤認之虞,行政法院亦不得僅以認定混淆誤認之虞之單一因素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蓋依前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揭示,混淆誤認之單一因素會因其他因素之強弱或是否特別符合而有不同影響。(六)原判決就本件商標是否近似此一因素如何特別符合,致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本件除近似此一因素外,其他混淆誤認各相關因素強弱如何?如何相互影響?本件二商標其設計意匠及觀念是否強到不必考慮其他判斷消費者混淆誤認因素即得為認定不近似之程度?均未審酌,殊不得僅就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其中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此一單一因素,逕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有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自難謂合。況與本件相同案情之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27日以「三陽100及圖(彩)」商標作為 其註冊第85715號「台灣三陽製藥廠標章」商標之聯合商 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中西藥品、藥用膠布、醫療補助用營養 藥劑等商品,向上訴人智財局申請註冊,經上訴人智財局准列為註冊第980534號聯合商標。嗣上訴人正光公司以其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6條、第37條第7款、第12款之規定 ,檢具註冊第118361號商標對之申請評定。經智財局審查,以93年3月19日中台評字第920326號商標評定書為「第 980534號『三陽100及圖(彩)商標(原聯合商標)』之 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被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329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4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另三陽製藥公司亦早於70年間,因與本件據以評定商標間之商標異議、商標撤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71年度判字第529號、72年度判字第14號、第347號判決亦認定藍綠圖形為商標之主要部分,在藍綠圖形上附加其他商標文字或圖形所組成之商標圖案,與本件據以評定商標圖案構成近似。原審認其與本件案情不同,難以援引比附,亦有未洽。(七)從而,上訴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上訴人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交智慧財產法院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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