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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69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吳明鴻王德麟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969號

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上訴人
大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0月7日委由訴外人永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床墊及香菇1批(報單號碼:第AA/93/5262/0062號),經上訴人查驗結果,發現實際到貨為床墊119張、香菇絲1,190公斤(計裝34箱)及夾藏於床墊內香菇(整朵)4,360公斤,與原申報貨名、數(重)量不符,且因香菇絲與香菇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712.39.20.00-0號,輸入規定代碼MWO,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重)量,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637,907元,併沒入貨物。被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係訴外人香港海茂國際集運公司(DOLPHIN SHIPPING(H.K)CO.,,下稱海茂公司)委託被上訴人將其誤裝、誤運來臺之貨物辦理退運事宜,有海茂公司93年10月4日開立之委託書附卷為憑,亦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所肯認,是被上訴人僅係辦理退運,並無將系爭貨物辦理出口或進口之行為。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貨物尚未運至臺灣前,即已先行申請全部辦理退運,此有93年10月6日送達上訴人之被上訴人申請書可按,足見被上訴人確無藉此使床墊夾藏香菇蒙混過關而逃避管制之行為。另被上訴人所附報單業已明確註明代碼為「94」,該代碼係指「退運貨物」,益證被上訴人係辦理退運並主動申請上訴人查驗,根本無進口貨物或逃避管制之行為,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海關緝私條例處罰被上訴人。㈡次按一般國際貨運常態,來貨內容均賴出貨人告知,被上訴人係受託辦理貨物退運,並非裝運之人,對於實際貨物之名稱、數量並未親身見聞,要難確定其實際內容,自無明知貨物內容卻因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申報之可能。再者,被上訴人業於申報書中,主動要求上訴人派員查驗申報貨物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且系爭貨物於被上訴人報關前均無任何通報紀錄,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亦未事先查驗,本件係被上訴人主動申請查驗及全部辦理退運,衡諸常情,原申報香菇數量為1,190公斤,被上訴人若有意逃避管制,豈可能主動要求上訴人派員查驗,並於申報時據實填寫,顯見被上訴人並未隱匿有大陸產製香菇之情事,數量縱有出入,惟被上訴人亦已請上訴人派員查驗,應無虛報貨物或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要無受罰之理。另依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以觀,是行政機關應對人民之違法事實負舉證責任。據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事先報備之申報內容與實際來貨不符,率認被上訴人之報備無效,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情事,而規避行政機關應盡之舉證義務,其所為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㈢又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下稱查驗準則)係依關稅法第23條第2項所訂定之授權命令,而關稅法第23條第2項係為辦理快遞通關所定,是查驗準則應屬辦理快遞通關事宜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0號、第443號及第454號關於授權命令合法性之解釋意旨,經查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均無行為人事先報備有誤裝情況應如何處置之規定,查驗準則第15條卻逕自規定申報內容與實際來貨不符,其報備即屬無效,顯已逾母法之規定,且該規定並未區分報備不符之原因,逕自認定其報備無效,亦已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查驗準則第15條規定應屬違法而無效之授權命令,上訴人據此所為復查決定自屬違法、無效。㈣本件既係於93年10月6日未發現虛報行為前,即已申請退運,依財政部76年9月29日台財關第760117226號函釋意旨,上訴人應准予退運不罰,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未適用該函釋意旨,自有違誤。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㈠本件床墊內夾藏香菇重達4,360公斤,顯係為規避檢查,且被上訴人雖報備有誤裝貨物情事,惟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與報備內容不符,依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其報備即屬無效,上訴人所為處分,應屬允當。另進口報單申報納稅辦法為「94」,係指納稅義務人於報運進口貨物時,聲明擬將該批貨物退運,惟其貨物准否退運,須以申報與實到貨物相符為要件,若查有申報不實情事,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本件既經查明報單申報與實際到貨內容不符,且實際來貨除原申報床墊外,均為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被上訴人即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重)量,逃避管制情事。㈡關稅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係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施以查驗或免驗之規範,並非僅為快遞通關所定,而查驗準則第15條乃規範進口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時,收貨人或報關人之申請或報備得否視同補申報之依據,被上訴人所稱顯有誤解。另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令明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為管制物品。本件香菇之貨品分類號列其輸入規定為「MWO」,即屬管制物品,且原申報第2項香菇重量為1,190公斤,報備內容為35件,惟實際為乾香菇絲34件,於第1項貨物床墊內並夾藏有香菇重達4,360公斤,報備內容確與實到不符,自無查驗準則第15條規定視同補報之適用。是本件既有虛報並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上訴人依法予以處分,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㈠按法律內容無法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而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明。㈡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進口貨物尚未運抵臺灣前之93年10月6日,即檢附海茂公司93年10月4日委託書申請退運,該委託書書明「…因作業失誤,誤裝至臺灣基隆港…」等字樣暨被上訴人93年10月6日申請書記載「…作業疏忽誤裝運來臺,香菇因大陸地區不准進口,懇請貴局派員查驗將本批誤裝運來臺之貨櫃全部辦理退運…」等字樣觀之,是被上訴人所稱其並未隱匿有大陸產製香菇之情事等語,即為可採,而本件確係在未發現虛報行為前,即已申請退運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上訴人應准予退運不罰,竟疏未適用財政部76年9月29日函釋准予退運及免予處罰,卻認被上訴人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重)量,逃避管制之情形,而予以課處罰鍰併沒入貨物,所為處分殊有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未察而遞予維持,亦均不無疏漏,被上訴人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

五、本院查: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得視情節輕重,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於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但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依下列規定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或分估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得視同補報。...依前項之報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報備無效。...三、報備內容(貨名、規格、產地、數量、重量等)及理由未臻具體或實際到貨不符者。」,則進口貨物如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才得免予議處外,否則乃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又財政部76年9月29日台財關字第760117226號函釋「××公司進口汽車,因虛報貨名、規格被高雄關查獲,在未被處分沒入貨物前,該關准予酌收相當保證金先辦退運後,可否再依法處罰案,應依照訴願決定辦理。今後類此案件如經發現係虛報者,應依法處罰,不准退運;如經認定係誤裝或在未發現虛報行為前如已申請退運,則可准予退運不罰。」,所謂「誤裝」係指實際來貨與書面報單申請項目不等之情形,至於以積極之夾藏行為,尚非「誤裝」可比,自不在免罰之列。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進口貨物尚未運抵臺灣前即檢附海茂公司93年10月4日委託書申請退運,該委託書書明「…因作業失誤,誤裝運至臺灣基隆港…」等字樣,暨被上訴人93年10月6日申請書載以「本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4日由中國大陸進口床墊一批計119PKG,進口報單AA/93/5262/0062號。茲因本案進口共裝運一只40CY內有35件香菇誤裝,現國外廠商來電本批貨物,本欲輸往馬來西亞,因而作業疏忽誤裝運來臺,香菇因大陸地區不准進口,懇請貴局派員查驗將本批誤裝運來臺之貨櫃全部辦理退運。」等語,是被上訴人在未發現虛報行為前,即已申請退運,嗣經上訴人查驗,來貨有夾藏於床墊中之香菇(整朵)4,360公斤,香菇絲1,190公斤等情,固為原審經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惟查涉案香菇夾藏於床墊中,是否係出於「誤裝」,原審未予詳查,已有疏漏,原審以本件應有財政部76年9月29日函釋之適用,其適用法規尚有未當;且被上訴人實際到貨,經上訴人查驗結果,除床墊119張、香菇絲1,190公斤(計裝34箱)外,尚有夾藏於床墊內香菇(整朵)4,360公斤,而上開申請書僅載「內有35件香菇誤裝」,惟依前揭查驗準則第15條第2項第3款規定,報備內容(貨名、規格、產地、數量、重量等)及理由未臻具體或實際到貨不符者,縱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或分估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其報備仍為無效;原審關於被上訴人報備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未予詳查,能否適用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前段免予議處,即非無疑,其理由亦有不備。從而,原審以上訴人未適用上開財政部76年9月29日函釋准予退運及免予處罰,而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其違法又將影響判決結論,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69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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