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正字第1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正字第11號
- 上訴人
- 盟祥機械工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本院97年裁字第2611號裁定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裁定正本未載裁判日期,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