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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094號

醫療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鍾耀光吳慧娟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094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何啟功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醫療機構之名稱、地址、電話等事項得為醫療廣告之內容,為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依法刊登電話號碼係為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不知其依據為何等語。經查,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審法院對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其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定,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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