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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
    黃璽君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 當事人
    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176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辦理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其配偶陳勝廉取自基隆市警察局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980,000元、列報扶養直系尊親屬陳水月免稅額111,000元,嗣經被上訴人所屬花蓮縣分局審查發現:上訴人漏報其配偶陳勝廉取自基隆市警察局薪資所得93,550元,另漏未申報其配偶陳勝廉取自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3,152元、凌揚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1,754元、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利息所得32元、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2元、扶養親屬楊林金子取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 西後街郵局利息所得8,165元、8,085元、7,756元、7,731元、7,684元、6,143元、扶養親屬楊擇豐取自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利息所得222,192元、349元、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營利所得60元、扶養親屬陳婉蕾取自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執業所得900元,溢報可扣抵稅額4,953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75,000元、又陳水月業於92年4月28日死亡, 違章漏稅事證明確,乃剔除該部分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346,655元,綜合所得淨額393,550元,補徵應納稅額12,214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以95年4月14日95年度財綜字第Z000000 0000000號處分書酌處1倍罰鍰12,200元,上訴人就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其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係因被上訴人所屬基隆分局信義稽徵所填報之資訊不足,及其因有身心重大障礙,導致有本件誤報或漏報情事,其並無逃漏稅動機或行為,亦無逃漏稅之可能,又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上訴人申報之資料,均無實現不法利益可能,被上訴人之罰鍰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其核定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違背法令等語。經核上訴狀所陳各節,屬其主觀對法律之誤解,其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所為指訴之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性,無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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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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