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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176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176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辦理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其配偶陳勝廉取自基隆市警察局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980,000元、列報扶養直系尊親屬陳水月免稅額111,000元,嗣經被上訴人所屬花蓮縣分局審查發現:上訴人漏報其配偶陳勝廉取自基隆市警察局薪資所得93,550元,另漏未申報其配偶陳勝廉取自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3,152元、凌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1,754元、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32元、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2元、扶養親屬楊林金子取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西後街郵局利息所得8,165元、8,085元、7,756元、7,731元、7,684元、6,143元、扶養親屬楊擇豐取自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利息所得222,192元、349元、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營利所得60元、扶養親屬陳婉蕾取自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執業所得900元,溢報可扣抵稅額4,953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75,000元、又陳水月業於92年4月28日死亡,違章漏稅事證明確,乃剔除該部分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346,655元,綜合所得淨額393,550元,補徵應納稅額12,214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以95年4月14日95年度財綜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酌處1倍罰鍰12,200元,上訴人就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其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係因被上訴人所屬基隆分局信義稽徵所填報之資訊不足,及其因有身心重大障礙,導致有本件誤報或漏報情事,其並無逃漏稅動機或行為,亦無逃漏稅之可能,又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上訴人申報之資料,均無實現不法利益可能,被上訴人之罰鍰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其核定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違背法令等語。經核上訴狀所陳各節,屬其主觀對法律之誤解,其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所為指訴之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性,無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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