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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200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高啟燦姜仁脩黃合文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200號

上訴人
台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㈠民國96年修正前之房屋稅條例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房屋稅條例就「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等事項,僅授權各直轄市縣(市)(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加以評定,並未授權其他機關可越俎代庖。原審認定財政部頒定「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及台灣省政府訂定「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為各該機關依其法定職權作成,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而仍可適用乙節,應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係依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而制定,固為有據。但原處分機關竟引用該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1條規定,作為訂定「桃園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之依據,實已本末倒置。蓋上開事項既應交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後,始由縣政府公告之,豈能在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前,先制定上開作業要點,而使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因此受到拘束,明顯剝奪或削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基於立法授權而取得職權,並令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形同虛設。準此該作業要點,自因逾越法律授權原則,而不應適用。原審既認該作業要點乃桃園縣政府之法定職權,而仍可適用乙節,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㈢房屋稅條例第11條既未授權不動產評價委員可為課稅目的,不實地考察為恣意評價折舊標準,則桃園縣政府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僅參照該部頒參考原則訂定「桃園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而不實地調查資料,並於92年4月8日之委員會,作成不調整房屋標準單價及折舊標準之決議,顯已逾越法律授權而為恣意之評定,而置系爭房屋於用滿60年後,事實上僅存約7.75%的殘值率之事實於不顧。且依現行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7條亦明定「建物之殘餘價格率應由全聯會公告,未公告前得視該建物之狀況及社會習慣判定之。但不得超過百分之10」,被上訴人固主張係出於課稅目的而為評價,仍難認其評價符合法律授權之本旨,應認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㈣無論房屋標準價格如何認定,其用滿60年後之殘值率,無論依據任何客觀之認定標準,均不應有重大差異。系爭房屋既經中信等4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聯合鑑定殘值率應為7.75%,與系爭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認定之40%殘值率相較,其間必有一方為謬誤。原判決固認鑑定報告所指房屋價格,係以歷史成本(原始成本)列帳,該歷史成本可能為當時之時價,而房屋稅之課徵,則按房屋標準價格為基礎,兩者顯然不同。然此一論證,仍僅能說明系爭房屋之標準價格容有不同認定標準,但就系爭房屋用滿60年後仍有40%之殘值率而言,系爭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係依如何之學理或標準加以認定?財政部於制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或「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時,又係依如何之學理或標準加以認定?原審並未敘明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經查:㈠按「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直轄市由市政府公告之,各縣(市)(局)於呈請省政府核定後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如物價總指數有百分之30以上增減時,應重行評定,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分別為90年6月20日修正前(以下同)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本條第2項於90年6月20日修正為「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及第24條(本條文於90年6月20日修正為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所明定。又桃園縣境內之「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經桃園縣政府以73年6月19日桃府稅二字第73736號公告在案,其中評定鋼骨構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其折舊率為百分之1。另按「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由省政府規定最高折舊年數,交由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斟酌當地實情規定之。」為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0條所規定;而桃園縣政府88年11月2日88府稅財字第359709號公布、財政部88年11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同意備案之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2條亦明定「本縣房屋稅之徵收,除依本條例規定外,並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但88年6月30日以前已在主管稽徵機關有房屋稅籍,並依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核定者,依原核定。」又財政部頒定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暨為配合上揭作業要點之實施,臺灣省政府訂定「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臺灣省房屋標準單價表』、『臺灣省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前揭規定,或係財政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或依其法定職權,為執行房屋稅之稽徵訂定之命令,核與本條例規定之意旨相符,均得適用。㈡系爭房屋稅籍設於88年6月11日,有「房屋稅稅籍記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標準價格之計算所依據之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已經桃園縣政府公告實施,依公告內容,系爭房屋為鋼骨構造,其耐用年數為60年,其折舊率為百分之1,依前揭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2條之規定,其既設籍在88年6月30日之前,即應依此核定計算徵收。則被上訴人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折舊率為百分之1,並依桃園縣房屋標準單價表、桃園縣房屋折舊率標準表及桃園縣房屋地段等級表核定其房屋現值,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核課本件房屋稅,自無不合等情,業據原判決論述綦詳,核其所適用之法規尚無違誤。㈢房屋稅之「稅額」係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再依核計之房屋現值,按規定之稅率核算而得。又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既應依「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該房屋標準價格,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則計算折舊時,先予預估房屋殘值,再減除殘值,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乃屬當然。而前揭桃園縣政府所公告者為「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殘值率」只是算出折舊率之一個參數而已,上訴人訴稱房屋稅條例第11條並無明文授權行政機關就「殘值率」加以評定,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就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所為評定,已牴觸或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云云,並非可採。㈣系爭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係由「桃園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條明定,該作業要點係依桃園縣房屋徵收細則第11條規定所制定,而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係依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而制定,前揭規定,係財政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或依其法定職權,為執行房屋稅之稽徵訂定之規定,核與房屋稅條例授權目的及立法意旨無違,上訴人指稱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對系爭房屋殘值率之評定,已牴觸房屋稅條例第11條之授權本旨,亦無可採。㈤至於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雖評定鋼骨造房屋殘值率為40%,惟按房屋稅之核課,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係依據「1、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2、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3、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等事項,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予以評定,系爭房屋依桃園縣房屋標準單價表所載,其據以核課房屋稅之房屋標準單價僅為每平方公尺4,990元,再依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依其樓層高度、地下室或地下層、設備(中央系統型冷氣機、電扶梯、金屬或玻璃帷幕)、宅外設置假山、池閣、花園、草坪等各項情形,按其房屋標準單價予以加、減價後(即房屋核定單價),再依其核定單價(元)×房屋面積(平方公尺)×(1-折舊率×折舊經歷年數)×地段率×分層分攤率之乘積,核計房屋課稅現值,本案系爭房屋經核算後平均之房屋課稅現值單價亦僅為每平方公尺5,419元(課稅現值1,061,424,500元÷課稅面積195,880.1平方公尺=課稅單價5,419元/平方公尺)。與依上訴人委託中信等4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之研究報告書第4章標的殘餘價格率評估所載:本次據予評估系爭房屋殘餘價格率(殘餘單價5,249元/坪÷總成本單價67,687元/坪=7.75%)之總成本單價為每坪67,687元,經換算後為每平方公尺20,475元(67,687元/坪×0.3025=20,475元/平方公尺)相較,僅達上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房屋成本單價之26%。是房屋稅之核課,係以較上揭評估之成本單價金額顯著為低之房屋標準單價為基準。上揭中信第4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房屋成本單價與依上揭法令規定評估之標準成本單價,既有顯著之差距,且其評估之依據、目的、方法,均與前揭課徵房屋稅之法令規定所規範之範疇有別,自難以中信等4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定之結果殘值率為7.75%乙節,即謂被上訴人依上揭法令規定認定殘值率為40%之結果有誤。㈥另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係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且係於95年6月12日始修訂現行法第67條條文,與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授權評定,並經縣政府公告,作為計算房屋現值之折舊標準,二者在法令依據、適用對象及施行時點各方面,均有所異,尚難據此即指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評定房屋殘值率違背法令。㈦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援引上揭法條,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重執其於原審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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