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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123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吳明鴻鄭忠仁吳慧娟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123號

抗告人
恆祐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審係以:抗告人係於民國95年6月1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13日起算;又抗告人設址於臺中縣,應扣除在途期間10日,計原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至95年8月22日(星期二)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11月1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該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顯非合法等理由,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觀之其抗告狀所載,其對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其於原審之訴,並未為何指摘,而僅就相關實體事項為爭執,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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