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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307號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劉鑫楨侯東昇林樹埔劉介中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307號

上訴人
永佳環球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邱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5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對於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自應為相當之敘明,若未為敘明,或所敘明者與原則性無關,則本院自應不許可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自美網」網站上(網址:http://www.btdiy.com/article.php/30)刊登「類肉毒桿菌駐顏精華液」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肉毒桿菌素為一六胜肽構造物質,打入人體後,因阻斷神經傳導,肌肉收縮減緩,而讓皺紋消失,肌膚光滑緊緻…本配方以類肉毒桿菌素為主劑,為改良肉毒桿菌素之新一代活性成份,其三胜肽結構,更細小的分子,改善吸收不易的問題。添加油溶性複合維他命與珍貴海藻,與肌膚親和力佳,可幫助對抗自由基、預防細胞受損、促進膠原蛋白合成,活潤肌膚色澤,呈現自然年輕的風貌…」,案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95年4月11日查獲後,以同年月24日衛署藥字第0950316156號函移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查核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網路刊登化粧品廣告之情事屬實,審認其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以95年5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3518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上訴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

三、上訴意旨略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所稱之化粧品,係指調製完成之化粧品成品,並不涵蓋化粧品製造、加工所需之原料、配方,上訴人於網站上僅係對相關原料配方加以宣傳介紹,與化粧品之販售宣傳無關,詎原審法院逕以主管機關之函釋而為認定,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況行政院衛生署對於「化粧品之原料」是否屬於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所稱之化粧品,其前後函釋見解不一,令人無所適從,實有統一解釋之必要性等語,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應不予許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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