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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328號

醫療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劉鑫楨侯東昇林樹埔劉介中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328號

上訴人
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
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8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地區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人以:醫療法第59條及第85條均未明文規定其範圍,宜廣義解釋,才合一般民意。若依嚴苛之解釋,則包括署立臺北醫院、縣立板橋醫院,均有違規之現象。是以,政府所訂之法條,要人人可得遵守,若人人不能遵守,則應廢除云云,提起上訴。經核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醫療法第59條及第85條規定而為解釋,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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