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39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390號
- 上訴人
- 凱薪飯店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新台幣(下同)11,746元,原經被上訴人暫按課稅歸戶資料核定利息收入為11,819元。嗣被上訴人辦理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作業,查得上訴人於90年4月20日將資金2,380萬元貸與股東,本年度並未清償且未收取利息,經上訴人出具說明書同意設算利息所得,被上訴人乃依據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按91年1月1日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6.79%,計算增列利息收入計1,616,020元,重行核定91年度利息收入1,627,839元、全年所得額2,473,648元,補徵稅額456,489元。上訴人不服,主張並無資金可貸與股東,申經復查結果,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貸與股東之金額為2,300萬元,獲准追減利息收入54,320元。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原處分機關推定上訴人貸出款項一事,實應查明上訴人匯出款項之用途,而不應遽然推論,又原判決忽視上訴人關於增資資金係基於集團經營原則,而由上訴人轉投資於帆利公司之事實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