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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141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吳明鴻鄭忠仁吳慧娟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141號

上訴人
捷揚服飾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本案上訴人以外銷布料貨物(營業稅率為零)為由,申請退還其在民國93年9、10月營業稅週期內之進項留抵稅額新臺幣(下同)計190,783元,但被上訴人認為該批出口之布料,實際上並非其所買入者,當然也不會將購入該批貨物所應實質負擔的營業稅額,支付予出賣人,再由出賣人繳納予稅捐機關。因此認為其實質上並無進項留抵稅額存在,而否准其請求。上訴人因此提起行政爭訟,主張該批布料為其代尋加工廠商而出口至柬埔寨。而由其負擔營業稅負,應可依法申請退稅。而原判決則引用「針對系爭布料、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充為上訴人進項憑證」之上永欣公司所出具之說明書記載內容。認定:「上訴人並未依原先與上永欣公司之約定,支付系爭布料貨款,而係由上永欣公司直接與最大金額之原料供應商協議,將出口柬埔寨所收之款項委由第三人唯勝公司居間代為收付」等情,而在此事實基礎下,推論上訴人與上永欣公司間實際並無交易存在,當然也不會支付營業稅予上永欣公司。而維持被上訴人所為之否准處分。

三、而上訴意旨也承認「其幫助上永欣公司代工,出口布料,只收取服務費」等情,惟主張:「其在取得上永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時,的確已將5%營業稅支付予上永欣公司,自應可依法請求退還上開已繳之營業稅款」云云。

四、惟查本案之爭點既在「系爭出口布料是否實際為上訴人所購進入再銷售」之事實認定。而原判決已表明心證形成理由,上訴意旨卻未能針對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有何違法之處,提出針鋒相對式之指駁。此等爭議內容自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則可言,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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