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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446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高啟燦王德麟黃合文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446號

上訴人
良丞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承包中山高速公路拓寬工程五七一標工程,未經申請許可,即自民國94年3月起至同年8月間非法容留泰國籍逃逸外勞KHANRAM PHONCHIDA(護照號碼:M578611)於前開承包工地內,從事搬運板模等工作,於94年8月18日為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查獲。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情事,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1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確實未雇用該名外勞,且曾告誡該名外勞不得在工地逗留。況該名外勞被查獲地點,並非上訴人之工地,而上訴人於臺南縣警局歸仁分局所作筆錄係應訴外人蘇金國之請求云云。經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就原審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事項為爭議,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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