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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447號

醫療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高啟燦王德麟黃合文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447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臺北縣新莊市○○路173號6樓開設「來成式視力復健研究中心」,其因於94年7月25日在電腦網站刊登「來成式視力訓練法...摘下眼鏡不是夢...台灣本土研發(來成式視力復健法),為國內外首創視力復健科學。近視、近視性弱視、遠視(含老花)、遠視性弱視、散光、散光性弱視...」等文詞之廣告,顯有影射及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病患之意圖。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移送被上訴人查證認屬違規醫療廣告,乃以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由系爭網頁內容,無從得知上訴人提供何種醫療業務與一般大眾,根本無法達到「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故與醫療法第9條規定不符。另系爭網頁之記載顯然係就視力復健提供相關科學資訊,絕無涉及任何醫療行為,或使他人於瀏覽網頁認定是醫療廣告之印象,是被上訴人依醫療法第84條作成原處分,與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相違背。又原處分僅記載被上訴人片面認定之事實及法律依據,實難逕認有理由之記載,且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亦無舉證以實其說,與法律相違云云。

三、本院按:「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醫療法第9條定有明文,至個案所登載之文字是否屬本條規範之醫療廣告,則屬個案事實與法律規定要件之涵攝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此外,原處分是否已屬有為理由之記載,更屬事實認定問題,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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