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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47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471號
- 上訴人
- 陽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至12月銷售貨物計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不含稅),已開立統一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漏報該筆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100,000元,經被上訴人查獲後,始於95年3月15日補繳漏稅額100,000元,因不符合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被上訴人乃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100,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略謂:上訴人已於95年3月15日補繳稅額並補申報在案,但被上訴人所屬鼓山稽徵所強調同年月1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漏報要罰100,000元,實有欠公平;上訴人在同年月19日還未接到違章文件事實,同年月21日被上訴人來文於上開同年月15日補申報之申請書准予備查,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4日尚未達成異常基準日,因得准上訴人於3月15日之補申報,且報載「企業機關遲報稅罰一成違憲」有司法院釋字第616號解釋在案,請查核實情電腦存卷,撤銷前決定書(應係指原審判決)云云。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本件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