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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488號

醫療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488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邱文祥
送達代收人
史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次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月19日在民眾日報第A12版刊登「頭皮毛囊阻塞造成落髮擺脫落髮煩惱一點也不難...落髮免費頭皮檢測...臺北市○○路○段31巷28號服務電話(02)0000-0000...」等詞句之廣告。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4年11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140號函附相關資料請被上訴人依法查處,嗣經被上訴人派員訪談並作成談話紀錄後,核認上訴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依同法第104條規定,酌情對其裁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上揭廣告係為求銷售順利之行銷手法,並無影射或表達有治療之效果,所刊登之圖片僅係使用洗髮精及頭皮保養方法前後之比較,並無侵入治療,況亦無消費者因此廣告,而認該產品有誇大不實或欺騙消費者之情形,請廢棄原判決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理由狀所陳各節,均係指摘被上訴人認定事實不當違誤,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如上所述,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則其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自無庸再命補正,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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