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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491號

商標廢止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491號

上訴人
松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致寬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天仁茶葉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關於「玄米」一詞是否已成為荼類商品通用名稱,原審憑以認定之國內市場相關資料,僅有臺北市茶商業同業公會、臺灣區製茶工業同業公會之函文而已,然該函文係參加人所提供,且該二公會係由茶商所組成,其僅具聯誼性質,並非具備認證資格而具有專業知識能力之機構,參加人之總經理及董事長在其中亦擔任重要職位,其對於本件註冊第421765號「玄米」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得否由上訴人享有專用權有利害關係,難期其立場公正,原審認該二公會函文所示之意見可採,卻未說明其得心證理由,顯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所援引外國市場資訊,原與系爭商標於國內市場是否為商品通用名稱本無直接關聯性,況外國市場與我國思想文化、發展程度乃至於語言文字,均有差異,且若系爭商標已在國內市場成為商品通用名稱,何以原審反無國內資料,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中文「玄米」所構成;而「玄米」為日本漢字,係「粗米、糙米」之意,又因該「玄米」具有豐富之營養成分,近年來隨著國內養生風氣盛行,標榜以「玄米」作為材料製成各式產品,亦蔚為風行;其中將玄米炒熟後加入綠茶烘焙調製而成玄米茶,因具有獨特風味,且豐含維他命B群,早已成為日本民眾日常飲用之茶品,並經引進大陸地區及國內而廣為流傳。而於國內,經相關業者自引進且廣為宣傳行銷後,該產品亦深受國內消費者歡迎;於國內網站上即常見有販售、介紹及討論相關產品資訊,且由該等販售、介紹及討論之內容顯示,玄米茶均係用以表示以前述方式製成之特定茶產品名稱,此有臺北市茶商業同業公會94年6月10日(94)北市茶公字第940023號函、臺灣區製茶工業同業公會94年7月22日區茶字第086號函內容可稽,是系爭商標「玄米」已為商品通用名稱,又前開二公會為國內相關業者所組成之同業公會,其所出具之函文自具一定之公信力,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函文內容非屬真實,自難僅以參加人為該二公會之會員或其董事長、總經理於該二公會內任職,即遽予否定其所出具函文之證據力;再參酌卷附其他證據資料,亦堪認定前揭函文所述內容應非屬虛妄。從而,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於法有據,並無不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就原審取捨證據、依職權認定事實之事項,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附 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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