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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838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高啟燦侯東昇黃合文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838號

上訴人
柏鼎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其僅為一小型貿易公司,根本不知悉達美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愛爾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第三人林進順既表示係代表上開二家公司與上訴人交易,上訴人確實有向該二家公司進貨,嗣後又銷售予其他公司,惟被上訴人僅以事後達美樂、愛爾金公司申報之稅捐資料及其後未繳營業稅推論該二公司為虛設行號,無從證明上訴人與該二公司間卻無交易事實。另欠稅者應為賣方愛爾金公司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據以追查上訴人補繳稅額及罰鍰,與法理不合等語,為其理由。

三、經查,原判決對於如何維持認定上訴人於民國81年5月至8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達美樂公司、愛爾金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0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8,591,440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將前開所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稅款,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29,572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5倍罰鍰,業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上訴論旨雖以原判決片面採信被上訴人之詞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指摘其有違誤,然此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已無可採;且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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