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 當事人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857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 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惟核其上訴意旨略以:參照前司法行政部民國61年6月7日台(61)函民決字第4458號函釋、司法院83年10月8日(83)秘台廳民三字第17604號函、經濟部72年11月19日商46423號函意旨,清算人如依 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理公司結餘資產、清償債務,切 實踐行清算程序並清算完結,不論公司債務是否全部償清,清算人之職務已執行完畢,清算程序應屬完結;司法院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4686號函及84年6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號函所稱合法清算,係指清算期間之清算人,對 於清算職務之執行而言。上訴人係寶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瑞思公司)清算人,寶瑞思公司結餘資產因不足清償負債,上訴人已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於91年12月23日准予備查在案,寶瑞思公司法人人格已消滅,惟被上訴人認定清算尚未完結,原判決未予審究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再者,上訴人於91年8月31就任公司之清算人,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局 於93年3月3日及93年4月23日始行文上訴人,提供寶瑞思公 司決算期間出售長期銀行存款新臺幣1,640,000元資金流向 ,而上述還款寶瑞思公司編有還款明細表,業經提出於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局說明在案,該借入款及還款之轉帳傳票均經寶瑞思公司相關部門人員複核簽章,以作為入帳依據,已符合商業會計法第33條規定。再者,該還款明細表用途摘要欄,係指借入款之用途含支付貨款供作零用金及支付費用,惟原判決將上訴人還款明細表用途摘要欄借入款說明,與該公司應付款項餘額金額相比較,顯不合理,係不瞭解會計處理流程造成誤會,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顯有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乃上訴人仍執詞原處分之違誤,及已於原審起訴陳述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況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而向法院聲報, 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上訴人主張伊為寶瑞思公司清算人,寶瑞思公司結餘資產因不足清償負債,上訴人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准予備查在案,寶瑞思公司法人人格即已消滅等情,容有誤會,並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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