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88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886號
- 上訴人
- 美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廣平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女寶健浴湯」與日文「ニユㄧポアウけんよくとう」所組成純文字商標,與據爭註冊第708023號商標比較;一為中文「女 」,另一為中文「女寶健浴湯」,而「健浴湯」三字為商標不可分割重要部分,自應整體完整的判斷,不得割裂分別判斷,故二者無論外觀、讀音及觀念均不相同,況據爭商標為文字與圖形相結合之聯合式商標,又有圖形「風車」足以區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消費者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非屬近似商標。另與據爭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比較,同樣一為純文字商標,一為文字與圖形組合式商標,除「女寶」與「女寶健浴湯」外觀、讀音及觀念已有差異外,據爭商標在「女寶」上方尚有中文「健康、幸福、貴女」等字樣,商標圖樣左上方有一類似甜甜圈圖案,右方有一莊淑旂女士之肖像及莊淑旂名字相結合,整體構圖較系爭商標複雜甚多,二者繁簡有別,一般消費者絕無可能與系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二者絕非近似之商標可以確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既非近似商標,縱使上訴人曾經銷參加人之產品,因兩商標非近似商標,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適用。再者,據爭商標圖樣中「女寶」二字,業經廣泛大量使用於女性相關商品之中,在臺灣地區除上訴人之外,早有將「女寶湯」作為藥品名稱,此有聯合知識庫查詢網頁可查,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都未對此作出決定,故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僅以系爭商標有「女寶」二字遽將系爭商標之註冊撤銷,顯屬違誤不當。況上訴人接獲原審判決後隨即向被上訴人申請減縮「營養補充品、中草藥濃縮萃取製成之營養補充品」商品,依照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商標於行政救濟程序,被異議之商標權經核准分割或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經減縮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分割或減縮之情形通知行政救濟審理機關及異議人,本件已於97年1月10日提出減縮申請,應列入本件考量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本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認定參加人既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有先使用「女寶」等商標於營養補充品;及上訴人因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又其未徵得參加人之同意即以「ニユㄧポアウけんよくとう」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並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動植物萃取製成之營養補充品等商品申請註冊等事實,指摘其違背法令、違背經驗法則,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人於原判決作成後,已向被上訴人申請縮減指定使用商品一節,核與本院應依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裁判之規定不合,非本院所得斟酌。從而,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