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00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002號
- 上訴人
- 東洋製索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6筆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稅,縱如被上訴人所稱有部分空地作為夜市使用,則能適用一般用地稅率者自應限於供夜市使用部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全部改以一般用地稅率課稅,其理由及結果自有矛盾。又屏東縣恆春鎮公所認定乙種工業區得供一般零售業及餐飲業使用,此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相符,乃核准系爭土地於每星期日晚間7點到10點作為夜市使用,若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則應以夜市土地之1/7(每週1次),再乘以1/8(每次3小時)計算,其餘仍依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始與實際狀況符合。至被上訴人強調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以執行工廠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此種主張與財政部民國81年8月21日台財稅第810303719號函釋,有衝突之處,該函意旨明示符合工業用地有關規定,即應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稅,並無如被上訴人之嚴格要求。再者,上訴人認為攤販既可在乙種工業用地設置,當時如以設置攤販申請使用系爭土地,即可適用工業用地之稅率,則今課以一般用地稅率,顯然違背系爭土地為乙種工業區用地之事實,僅因原有公司登記之事實,而課徵重稅,對在清算中的上訴人,實屬沈重且不合理之負擔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本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執與其於原審起訴時所採而為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於91年間發現上訴人未依核定規劃使用系爭工業用地,其上原設之工廠已停工逾1年,工廠登記證於74年12月12日已被公告註銷,嗣又變更作夜市使用等情,指摘其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