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03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033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惠光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㈠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民國92年6月2日北府衛醫字第0920015892號函要求上訴人辦理建物變更使用,可是未指名應該如何辦理,則該函文內容不明確,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㈡行政院衛生署82年7月7日衛署醫字第8235318號函內容第2條係對醫院設立醫療機構,於同址聲請變更負責醫師時之一般性規定之闡釋,惟在該函文的理由第三點後段,特別將醫療法公佈前所興建之醫療院所排除在外,因此,原判決以該函文第2條之說明,排除第3條但書之適用,顯係違背論理法則及法律適用原則之違法;㈢依多次行政院衛生署之函釋即82年7月7日衛署醫字第8235318號、89年5月10日衛署醫字第89022560號及87年2月6日衛署醫字第86074963號函,在考慮計算床數之樓地板面積時,依照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規定下,醫院的樓地板面積不含醫院宿舍及車庫面積,另外行政院衛生署83年7月19日衛署醫字第83038780號函補充規定,不含法定騎樓及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因此上訴人將自用倉庫及屋頂突出物之樓地板面積扣除,核減上訴人之病床數,並無任何法令之依據。至於行政院衛生署94年4月8日衛署醫字第0920018258號函已說明清楚,屋頂突出物是否列入樓地板面積計算,應就該屋頂突出物得否使用認定,而依照上訴人醫院之履勘紀錄,並無屋頂突出物不能使用之紀錄,因此,原處分機關將屋頂突出物之樓地板面積扣除,完全沒有根據;㈣被上訴人提出之苗栗弘大醫院之例作為理由,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原審就此未再調查,也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顯有重要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卻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法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