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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04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042號
- 上訴人
- 喬依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出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5年7月31日委由禾鈺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中興分局報運出口布料委託大陸加工等貨物乙批計5項(報單第BD/95/Q861/7507號),電腦核定以C2方式通關,因被上訴人所屬中興分局獲報出口貨物貨樣種類與原申報不符,乃改為C3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所屬中興分局派員查驗結果發現,實到貨物除原申報5項(查驗後依基重分為6項)有虛報數量(有溢報亦有短報)外,尚有匿未申報之第7項、第8項貨物,認定上訴人涉有虛報出口布料名稱、數(重)量及品質之違法行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及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三之規定,原應處虛報離岸價格差額1倍罰鍰,又因上訴人於95年5月9日另案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經基隆關稅局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確定,被上訴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裁處上訴人虛報離岸價格差額1.5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927,4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謂:
㈠系爭貨物在進貨櫃場及出貨櫃場時,均已於高雄港42號碼頭,依規定磅秤,上訴人無少報或溢報之故意或過失。且櫃場磅單既係經海關監督從事貨物磅重之機關所測量開具之文件,具有相當公信力,上訴人信賴該文件並據以完成系爭貨物出口申報程序,縱使過磅單之測量結果就數量上有所差誤,亦係過磅單位之職責,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原判決未查於此,顯然違反證據法則。㈡本件系爭貨物之種類及規格相當複雜,每種布料幅寬、厚薄皆不相同,被上訴人本應以精確測量方法測量,豈能以布料基重之單一公式互算長度,其計算結果欠缺公正客觀性。又查驗過程中,上訴人人員雖有在場,惟相關統計、紀錄、與丈量均由被上訴人逕行為之,未讓上訴人表示意見,而年份裝箱明細表均未經上訴人簽名認可,查驗程序顯難以上訴人在場,即認查驗過程毫無瑕疵,然原判決未予糾正,就此認定上訴人不得嗣後爭執查驗過程,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稱原處分所載之第7項貨物65﹪WOOL35﹪COTTON與第八項貨物布料加PU皮,尚未加工縫製於其他布料,應為獨立之物而非從物,其是以何種依據判定其中成分,根本未提出相關檢驗報告證明,原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法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