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14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142號
- 抗告人
- 荃耕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此外,「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僱有管理員負責大廈之代收郵件等工作,該管理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即應認已交付受雇人,而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
三、查本件更正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係於民國95年4月27日,送達抗告人營業處所,由該大樓設置之管理員曾桂年簽名代為收受,應認已交付受雇人,而發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本人之效力。上開核定稅額繳款書之繳納期間自95年5月16日起至95年5月25日止,則抗告人如有不服,應於95年6月26日(復查期間本於95年6月24日屆滿,因是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95年6月26日)前提出復查之申請。惟抗告人遲至95年7月3日及同年月14日始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書及復查申請書,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為法所不許,原裁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