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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16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164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葛允娟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上訴人雖為中正實和聯合診所負責人,並依相關法規辦理各項登記或開立金融機構帳戶。惟上訴人係基於法規要求而為各項法律形式之登記,實際上該診所經營之盈餘係歸屬於真正之經營者即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健公司)。上訴人僅係受僱並依契約支領報酬,就該項報酬所得亦已依法申報所得稅,上訴人之各項舉證及相關證人之證詞足證本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該診所之盈餘確非屬上訴人之執行業務所得。又原審敘明財政部民國86年11月21日台財稅字第861924319號函釋乃係針對合法醫療機構(醫院、分院)附設門診部或診所等私立醫療機構,有關該私立醫療機構之所得究應屬該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之登記負責醫師或其所附屬醫院、分院所為之釋示,與本件爭執不具醫師資格之私法人得否不依醫療法設立醫療機構,進而執行醫療業務獲取醫師執行業務所得情形有別,不得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惟原審顯然確認中正實和聯合診所係由不具醫師資格之實健公司所設立,並執行醫療業務獲取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而此一認定除無視實質課稅原則,亦明顯違背租稅公平原則云云。經核上訴人上開理由,無非重申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主張,或對原審已詳予論駁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