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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165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鍾耀光帥嘉寶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165號

上訴人
柏鼎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已舉證證明與德信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信州公司)間之交易屬實,且已盡買受人之查證責任。系爭交易當時,上訴人實不知德信州公司為虛設行號,況該公司已辦妥登記並向稅捐機關請領統一發票,主管機關尚無法得知其為虛設行號,況上訴人僅為一般平民。原審率採被上訴人所言,認德信州公司為無進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並據此認定上訴人與德信州公司間無交易事實,顯與法理不合,亦無法彰顯社會正義。又依原判決所言,營業活動所創造之加值金額為課稅基礎,名義上納稅義務人為營業人,實質上納稅者為購買貨物之人,則上訴人於給付貨款予出賣人即德信州公司時,即已實質繳納營業稅。上訴人已舉證銷貨、收款並已報繳稅款,依原判決理由,應繳稅者應為德信州公司,被上訴人遽以德信州公司為虛設行號,向上訴人追繳稅款並處罰鍰,亦與法理不合云云。經核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並泛言原判決率採被上訴人之詞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與法理不合,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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