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22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222號
- 上訴人
- 聖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連元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人志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之其他損失,其中包括存貨跌價損失,被上訴人以該跌價損失之提列方式,係依庫齡分別提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之跌價損失,另上訴人提供之時價資料,係民國92年3月之交易資料或報價資料,亦非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0條規定之時價,乃剔除上訴人列報之存貨跌價損失新臺幣3,438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後,乃對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本件原審判決係因認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存貨於本年度之時價有低於成本情事,乃維持被上訴人否准認列存貨跌價損失之處分;且以本件並非因系爭存貨有時價不明情形,而認本件無所得稅法第44條第1項後段關於以鑑定或估定方式決定規定之適用。然核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關於Verso公司報價單無從證明91年度市場價格及本件無所得稅法第4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等情,泛言未論斷及執無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6條規定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