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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26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260號
- 上訴人
- 儒傑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文聖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 代表人
- 蔡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一)原判決先認定系爭紅豆樣品未磨光,卻又謂「本案紅豆樣品經專家鑑定來貨經磨光、品質佳」,其先後理由殊屬矛盾。(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鑑定組之答覆文並非研判系爭紅豆來自中國大陸,而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專家諮詢意見均屬臆測之詞,有違論理法則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原判決卻謂系爭紅豆送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鑑定組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並諮詢專家意見結果,綜合研判來貨為中國大陸,並無違誤云云,即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誤。(三)被上訴人如認定系爭紅豆係混雜中國大陸生產之紅豆在內,即應就系爭取樣之紅豆,指明其中究竟混雜有何品種名稱及學名之紅豆,是否與中國大陸所生產紅豆之品種相同。乃竟僅以「可能是」、「不排除」混雜有中國大陸生產之紅豆等專家意見,遽認上訴人有故意混雜中國大陸生產紅豆之逃避管制行為,其所為推論欠缺論理上之周延,自難謂無適用法規(論理法則)不當之違法。(四)菲律賓於西元2004年進口之紅豆除了來自中國大陸外,尚有日、澳、泰、印等國,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中國大陸之紅豆樣品或中國大陸與他國產製紅豆不同之特徵,俾供比對,或說明中國大陸紅豆具有何種市場上優勢(價格或品質),僅以紅豆大小色澤為鑑定依據,自欠周延。(五)本件報運進口之紅豆價格為何?攸關罰鍰金額及處罰正確與否,被上訴人僅以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之簽復註明菲律賓及中國大陸之紅豆價格均為CFR USD700/TNE,而未陳明其查價依據,原判決遽予採用,難謂有據。(六)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文件,係經由菲律賓工商業會出具系爭紅豆確係產自菲律賓,復經由菲律賓財務部海關局出具產地證明及菲律賓農業部出具植物檢疫證明文件後,再經菲律賓外交部、總統府簽署認證後,始得將系爭紅豆出口,上訴人信賴上開文件而進口系爭紅豆,難謂有何「虛報」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所為之裁罰處分自屬違法不當。綜上,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為由。惟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將系爭紅豆送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鑑定組鑑定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且財政部關稅總局諮詢農業專家意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其中大粒種、色澤鮮亮之紅豆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乙事,何以可採,暨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進口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情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等情,業於判決理由詳述綦詳,本院核無違誤。是以,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