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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383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383號

上訴人
景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
許明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代表人甲○○與吳紹銍有支付貨款回流,據以認定上訴人與廣源昌公司無交易事實,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原料進耗存明細表、直接原料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之原料帳、分類帳中究何種品名之交易係屬虛偽未為舉證,且由於上訴人與廣源昌公司均屬中小企業,未必有合約書等文件,原判決豈能以上訴人未提出貨單等文件,據此推論上訴人與廣源昌公司間無交易事實,況依吳致穎、蘇連興、洪紹銍等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00號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7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626號案件中之證詞,均可證明上訴人與廣源昌公司有買賣交易關係,是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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