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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427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奇福鄭忠仁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427號

再審原告
益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丘欣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丘欣,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次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判字第241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清 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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