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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243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劉鑫楨侯東昇林樹埔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243號

上訴人
安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丘欣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與泰國華泰兩合貿易公司(下稱華泰公司)已簽訂買賣合約,自泰國進口價格不比大陸地區所生產為貴,上訴人無轉向大陸地區購買之理,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系爭貨品之相關貨櫃動態表等資料,然該資料錯誤百出,不足採。依上訴人與華泰公司之買賣合約可知,所有船務等悉由華泰公司負責及安排,上訴人只根據憑證付費,是以本件自大陸蛇口港裝貨再轉自香港進口臺灣,其過程均聽從華泰公司之處置,上訴人無從知曉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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