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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57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明鴻鄭小康林茂權侯東昇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579號

再審原告
翔永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4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民國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納期限,至遲應為83年3月31日,被上訴人遲至92年9月12日始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顯已逾5年之徵收期間。又上訴人8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迄今尚未收到罰鍰處分書或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亦已超過5年之核課期間,即不得再行補稅或處罰,原確定判決無任何證據,即推定再審原告已收受罰鍰處分書之送達,是原判決顯有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頂、第49條等規定,且顯然影響裁判,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又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行為罰均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已逾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15、23條規定,原判決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616號解釋、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同法第15條意旨,顯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再審原告申請復查書係要求再審被告「暫緩補稅之處分」,惟該申請復查書誤植為「暫緩補稅及處分」,足見原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顯然影響裁判,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相同之主張,或對原判決已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任意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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