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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58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茂權吳慧娟黃本仁黃清光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587號

再審原告
隆福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楊矗烽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7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判字第173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將民國87年9月19日北區國稅稽第87045727號函按簽證會計師舊址發文,致未發生送達效力,再審被告竟以未依限提示證明所得額之證據,逕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認事用法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再審被告雖稱本件行政處分已於87年10月27日作成,惟並未合法送達,難謂已生效。又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時」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扣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自行繳納。而所得稅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其核定內容為應納稅額,至於繳款書內容,係稽徵機關就核定之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扣繳之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核課期間之規定,核課期間核課行為之完成,自係指應於核課期間內將核課內容及繳款書合法送達而言。是本件應於核課期間內送達者,包括繳款書、核定稅額通知書、各計算項目核定額及調整內容等。是原判決認為本件核課日期(87年10月27日)既在核課期滿(89年5月31日)前,且暫繳稅額及扣繳稅額,係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計算應補稅額之過程,並非補徵稅額之處分內容,是非屬原處分之範圍,雖未送達,亦無逾越核課期間可言云云,與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不符,顯錯誤適用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致誤解核課期間應送達之核課內容,僅應補徵之稅單,而認無效之行政處分仍具效力,顯然違背法令云云。經核其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申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以其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之歧異見解,認原判決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難謂有當等語,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與本案應適用現行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與司法院釋字、本院判例相牴觸之情形,依首揭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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