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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86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高啟燦吳東都黃合文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869號

聲請人
岡合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1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31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原裁定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應命聲請人補正,然原裁定卻未給予聲請人補正之機會,顯然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者,行政法院既毋庸命其補正,則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行政法院自亦無庸命其補正,故行政訴訟法第249條所規範上訴不合法應命補正者,自不包含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是原裁定未命補正,以聲請人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予以駁回,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顯然違背,或與解釋判例顯有牴觸之情,是聲請人所為指摘,無非係聲請人一己之歧異見解,依首開所述,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故聲請人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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