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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063號

任用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黃璽君劉介中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63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原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基隆港務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1年10月15日本院81年度判字第210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新法者,指中華民國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64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2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舊法第29條規定甚詳。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06號判決)係於民國81年10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再審原告遲至96年3月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063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