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鄭淑貞、姜仁脩、吳慧娟、鄭小康、帥嘉寶
- 法定代理人陳文宗
- 上訴人甲○○
-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12號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本院96年度判字第53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判字第53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 審意旨略以: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並未就土地與房屋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情形有任何規定,且營業稅法與所得稅法係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之依據,依租稅法定主義,不得作為課徵遺產稅之依憑。況原確定判決所引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規範對象為同一營業人,本件為贈與稅事件,並非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亦非營業稅法所稱之營業人,即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於財政部民國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093號函,係適用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事件,本件亦無該函釋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罰鍰部分,再審被告既「比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計算贈與金額,補稅並處罰鍰。基於法令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及公平原則,再審被告即應「比照」財政部87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871971048號函規定免罰,原確定判決未予撤銷罰鍰處分,顯然違 背法令云云。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及上訴狀之主張,且原確定判決亦已敘明:本件系爭土地係再審原告所有,地上建物臺北縣三重市○○○路222、224、226、228號房屋則係其弟曹德慶、曹德榮共有,兄弟3人於83年間合併出售,買賣價金共計149,600,000元,承買人象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立4張支票付款,其 中3張以再審原告、曹德榮及曹德慶為受款人,另1張以曹德坤、曹德榮及曹德慶為受款人,4張支票經受款人背書轉讓 ,曹德榮將4張支票悉數存入其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帳戶內。 且自83年迄今,再審原告並未就其應分得之土地價款行使請求權,期間竟長達十年餘之久,其贈與行為客觀上已成立而生效。則再審被告按土地公告現值占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土地公告現值總額比例,核定再審原告分得土地價款新台幣(以下同)127,173,123元,減除土地增值稅24,199,382元, 及再審原告返還先前向曹德榮借款46,929,769元,餘款56,043,972元,核定贈與總額56,043,972元,應納稅額22,018,236元,並按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22,018,236元,且查原 審判決就本件爭點即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贈與財產予其弟曹德榮,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申報,核定贈與總額為56,043,972元,應納稅額22,018,236元,並罰鍰22,018,236元,是否適法各節,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與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等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要無不合等情甚詳,經核並無不合。再審意旨仍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任意指摘為不當,或泛言原確定判決有違上揭法令規定,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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