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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272號

所得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林奇福黃合文葉百修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272號

上訴人
前鋒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9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87年兩稅合一制度實施之初,納稅義務人對其均不甚瞭解。因上訴人之經辦人員對此制度之錯誤認知,使87年至92年股東可扣抵稅額計算錯誤致超額分配,國稅局亦均核定無誤。且兩稅合一股東可扣抵帳戶為「連續性質帳戶」,其可扣抵稅額延續至次一年度,致87年至92年間每年度之期初、期末值均有誤而易成為超額分配,此非上訴人之故意所致,應免受罰鍰之處罰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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