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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所得稅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林奇福黃合文葉百修鄭小康林樹埔
  • 法定代理人
    甲○○、凌忠嫄

  • 上訴人
    前鋒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272號上 訴 人 前鋒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9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87年兩稅合一制度實施之初,納稅義務人對其均不甚瞭解。因上訴人之經辦人員對此制度之錯誤認知,使87年至92年股東可扣抵稅額計算錯誤致超額分配,國稅局亦均核定無誤。且兩稅合一股東可扣抵帳戶為「連續性質帳戶」,其可扣抵稅額延續至次一年度,致87年至92年間每年度之期初、期末值均有誤而易成為超額分配,此非上訴人之故意所致,應免受罰鍰之處罰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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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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