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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328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328號

上訴人
有造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指稱訴外人林義雄於被上訴人處陳述不足採信部分,原判決理由中竟未有隻字片語論及,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代表人甲○○○親自簽名之承認書,認為上訴人以坦承有逃漏稅之行為。惟上訴人之代表人未受正統教育,對於被上訴人要其坦認漏稅事實之法律上效力無能力辨認,是不可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甲○○○並無承認逃漏稅款之意思。再者,上訴人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雄願貴民泰92司164字第18488號函通知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再按,則上訴人之法人人格已歸消滅,被上訴人既不依法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程序,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是上訴人得依法請求註銷補徵之營業稅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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