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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426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鄭淑貞林樹埔黃合文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426號

抗告人
山隆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0日收受相對人96年12月7日台財訴字第09600466160號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其提起撤銷訴訟期間自96年12月11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7年2月12日(週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2月13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97年2月6日至97年2月11日為連續春節假期,應以開始辦公之日代之,故本件訴訟未逾法定期間,應予回復原狀之裁判云云。經查期間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1條定有明文,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自不得予以扣除,抗告意旨主張期間中之休息日應予扣除,主張其起訴為合法,並無依據。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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