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6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561號
- 上訴人
- 東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已提示相關憑證足以認列呆帳損失,至於債務人回函地址與原存證信函送達地址不同,然上揭規定並無排除適用,且與本案系爭呆帳損失認列亦無關緊要,被上訴人係掌有公權力之稅務機關均無法得知債務人力行公司之去向,空言要求上訴人查明,豈非強人所難。原判決謂上訴人未能提示力行公司確已履行協議內容之證明文件,惟上訴人已提出相關資料,且該力行公司當年度申報書未填列存入保證金乙節,屬力行公司之會計疏失,與上訴人及該債權存否無涉,且上訴人並未知悉,以此否准難謂合於所得稅法第49條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等規定云云。本院按原判決認系爭呆帳損失並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認列要件,被上訴人予以剔除並補徵稅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業於理由中詳以論述,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