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2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72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拆除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7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17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屢次聲請再審,均遭本院以未表明具體情事裁定駁回,前訴訟程序諸裁定實有可議,顯然違背一貫性之程序原則,爰請求從實質上審酌,以符實際原則云云。而對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合於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