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3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932號
- 上訴人
- 紡邑豐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土地增值稅之計算及核課慣以地政機關分算之『前次移轉現值』數額計算,核定土地增值稅,而財政部突然以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令補徵土地增值稅,原審顯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違反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及實質課稅原則之違法;況本案相關土地坐落於彰化縣芳苑鄉○○段342、343、344地號土地,以及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段63-10地號4筆土地,與系爭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後,其土地『前次移轉現值』降低,等於是將系爭土地應核課之稅捐移轉至這些相關土地上,所以並無逃漏稅,原審顯有判決違背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之違法」等語,據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惟核其上訴理由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起訴狀之主張,或對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對於原判決所為:「上訴人係利用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與應稅土地形成共有關係再辦理分割,因而墊高地政機關分割改算後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取巧規避土地增值稅,形成稅捐規避,是以應補徵土地增值稅」之法律論斷內容,究竟有何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顯然未為具體表明,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